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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政策解读

来源: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07日 14:12
         

    近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了《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我市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具备的条件,对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清理“有照无证”、“无照无证”培训机构提供了依据。

一、研究制定《标准》的背景是什么?

    民办职业培训满足了人们对教育多层次、多元化的需求,对现行职业教育体系形成了有益的补充,是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武汉打造全国职教服务中心的重要力量。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贯彻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需要,是落实《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需要,是回应民生热点的需要,也是我市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整治、清理规范民办培训市场的需要。

二、《标准》起草依据有哪些?

    答:本《标准》依据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并通过了合法性审查。

    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

    二是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三是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设置与评审》(GA/T1300-2016)。

三、《标准》适用哪些培训机构?

    答:《标准》适用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在民政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技工院校不适用本《标准》。

四、举办者有什么要求?

    答: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法人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举办培训机构的,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自然人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五、行政负责人和师资有什么要求?

    答: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且不超过70周岁。同时,具备3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任教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并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层次相匹配。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六、办学场所在安全上有什么要求?

    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的场所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名称有什么要求?

    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允许举办者自主选择学校名称是否带区划,取消初级职业培训学校必须核名武汉市XX区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限制条件。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一使用“武汉XX职业培训学校”或“武汉市XX区XX职业培训学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一使用“武汉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或“武汉市XX区XX职业培训学校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筹设文件中予以注明。

八、场地面积和开办资金是多少?

    答:初、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高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向学员提供住宿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初、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高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6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开办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开办工种数量及设置条件相匹配。

九、分公司如何设立?

    答: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分公司。营利性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到相应审批机关取得办学许可证书后,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分公司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所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如何处罚?

    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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