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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向相关行政部门通报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24日 00:07
索 引 号: 010891054/2020-48964 分     类: 劳动、人事、监察
发布机构: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1年05月13日
文   号: 武人社办〔2011〕5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   称: 关于做好向相关行政部门通报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做好向相关行政部门通报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

武人社办〔2011〕51号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人事劳动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依法做好向相关行政部门通报违法案件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刑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5号)规定,现将违法案件通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中,对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通报:

(一)使用童工

1、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通报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规定,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3、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通报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4、对用人单位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禁止从事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通报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用工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三)非法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

对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四)强迫劳动

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通报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对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通报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件经办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通报函》(见附件),经办案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送案件审理科室审核。报经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审理科室应迅速将通报函及相关材料移送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做好后续信息跟踪、反馈等工作。

各区可根据机构、人员实际情况,确定各工作程序相应责任人。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违法案件通报台账,做好台账登记、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通报函

2、《刑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

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条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1:

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通报函

         劳社通函字[    ]第    号

                         :

现向你单位通报以下情况,请依法处理,并请在   个工作日内回复我局。

 

涉案用人单位信息

名称:

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涉嫌违法事实摘要

 

案件通报

法律依据

 

附件材料

1、

2、

3、

备注

 

 

   联系人:           电话: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刑法》、《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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