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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实施细则

来源: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9日 00:05
索 引 号: 010891054/2020-49122 分     类: 劳动、人事、监察
发布机构: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 2002年06月14日
文   号: 鄂劳社办〔2002〕108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   称: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实施细则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鄂劳社办[2002]108号

【字体: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承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任何单位、个人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1.截留社会保险基金;

2.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3.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

4.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非金融机构;

5.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本条前款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举报人可就第三条 所列行为向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举报人的电话、电报、传真、信函、当面口头举报以及其他书面形式的举报;

2.处理、管理举报材料;

3.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4.审核下级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5.上报、通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6.对举报案件及查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7.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表彰工作;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指定专人接待,详细做好笔录。笔录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人不愿意签名盖章的,不可勉强。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可以提示举报人提交书面材料。举报人不愿意提交书面材料的,不可勉强。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的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举报时,要接待热情,认真负责,耐心细致,正确疏导。

第十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接受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凡属本实施细则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经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存待查,并告知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举报,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调查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监督机构独立调查。

2.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举报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3.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举报案件涉及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直接调查或需要回避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

4.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举报案件属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且不涉及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可以将案件批转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调查。

5.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基金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权中介机构审计时,应签订委托书,明确审计内容、范围,完成时限、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办结。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逾期未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调查情况,待办结后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或组织调查小组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一般情况下,只需口头答复。举报人有要求的,可以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涉及举报人自身利益的,不论举报人是否要求,都应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人。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1.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4.严禁对匿名的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5.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严格管理直接办理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要逐件登记。举报案件办结后,所有的举报材料、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应当按一案一档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建立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本级基金监督机构举报案件受理情况、办理情况及查处情况,报上级基金监督机构。上级基金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举报案件查处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对在办理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向有关方面透露举报情况和调查情况的,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推诿、敷衍、拖延调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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